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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安机关开具《训诫书》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2022-05-23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某莉。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俞某莉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俞某莉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2014]第201401250061号《训诫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7日,东城区政府以训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俞某莉认为东城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东城区政府应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申请并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故俞某莉诉请法院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俞某莉申请行政复议的《训诫书》系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俞某莉申请再审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属于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撤销东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东城区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俞某莉系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4]第201401250061号《训诫书》,而该《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某莉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俞某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俞某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俞某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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